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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执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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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种子执法、农药执法、肥料执法、植物检疫执法、动物防疫执法、种畜禽管理执法、兽药执法、饲料执法、渔业执法、草原执法、农机品监理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法律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一、关于主要内容。《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主要梳理规范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包括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各地可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和地方立法等情况,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事项的责任主体,研究细化执法事项的工作程序、规则、自由裁量标准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二、关于梳理范围。《指导目录》主要梳理的是农业农村领域现行有效的法律、行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以及部门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以后将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沿海、大江大湖、边境交界等水域设立的渔政执法机构,承担渔业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执法。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执法机构,应当在派出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派出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部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渔政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违纪、违法或者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法律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第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志。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处罚效率。第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沿海、大江大湖、边境交界等水域设立的渔政执法机构,承担渔业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执法。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种子执法、农药执法、肥料执法、植物检疫执法、动物防疫执法、种畜禽管理执法、兽药执法、饲料执法、渔业执法、草原执法、农机品监理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法律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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